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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必形与陈思献、陈家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形,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必形。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陈思献。被告:陈家银。被告:陈仲火。原告陈必形诉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判。原告陈必形起诉称:被告陈思献、陈家银系夫妻,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思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仲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思献至今未还款,被告陈仲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思献、陈家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2、被告陈仲火对被告陈思献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未作答辩。原告陈必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思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三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思献向原告陈必形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陈仲火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思献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陈仲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思献与被告陈家银于2010年1月13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应按照约定如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原告陈必形与被告陈思献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思献、陈家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陈思献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献、陈家银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仲火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仲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仲火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思献、陈家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陈仲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思献、陈家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必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1.8%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陈仲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仲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献、陈家银进行追偿。若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思献、陈家银、陈仲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