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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猪,当时没钱说过几天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推托不付,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支,称过几天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还了2000元,下余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猪款1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欠原告158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购猪款是事实,事后于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偿还了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当时是被告妻子给原告还的钱。现欠原告7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偿还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因为被告付了8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因收据不是其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有效、合法,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称该收据不是其出据,后被告也确定该收据不是原告出具,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生猪,于2015年4月10出具欠据一支,金额158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还了2000元。下剩13800元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偿还了8000元之事实,被告虽举证据,但后又称该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收据,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郝某某欠款人民币13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