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李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李春生,刘兰芹,李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迎曦大街鑫都御景苑A区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双林,系该行职工。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兴隆镇兴隆砖厂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玲,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春生。被告刘兰芹。被告李艳霞。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李春生、刘兰芹、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李春生、刘兰芹、李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行向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5%,借款日期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我行即于2014年4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利息,发生逾期。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36342.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生与被告刘兰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与被告李艳霞系被告李春生、刘兰芹的两个女儿。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临邑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5%,罚息为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春生、刘兰芹、李艳霞对原告的全部债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李春生、刘兰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位于临邑县兴隆镇兴隆砖厂临邑县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村××号、××号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另查明,贷款时,被告李春生为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被告李艳霞为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后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法人为被告李玲。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春生偿还了部分贷款,现仍欠本金436342.86元和相应利息及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双方办理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原告可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办理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6342.86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5%承担利息及相应罚息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李春生、刘兰芹、李艳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诉讼保全费2705元共计10550元,由被告临邑泰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董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凯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