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超军诉廖国梨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军,廖国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梨,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李朝军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军及被上诉人廖国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农历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颖影,于2000年农历10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XX伟。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婚后有两个孩,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打壹仟伍佰元,直到两个孩子结婚为止;财产处理:房屋和财产暂归女方代管(儿子XX伟年满18周岁以后房屋和财产归儿子XX伟所有,男方没有任何财产)。原、被告长女李颖影于2012年7月从正阳县第一高级中学辍学随原告一起外出务工,长子XX伟在正阳县北关党校院内农民工子女学校就读并由被告照顾日常生活、学习至2014年11月,于2015年寒假放假时随原告到北京(原告务工地)生活。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系位于正阳县闾河乡南路东变电站西三间二层楼房,该房屋自双方离婚后至今由被告居住、管理,财产有农机具、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两台、焊接工具、电脑一台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长女李颖影于2012年7月从正阳县第一高级中学辍学随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已自食其力,长子XX伟在正阳县北关党校院内农民工子女学校就读并由被告照顾日常生活、学习至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民政部门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屋和财产交由女方代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廖国梨要求被告李朝军支付抚养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正阳县闾河乡南路东变电站西三间二层楼房和财产农机具、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两台、焊接工具、电脑一台等交由原告廖国梨管理。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62.5元。宣判后,李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离婚协议分配财产不均,要求撤销原离婚协议,重新平均分割财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国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应否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1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确认,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9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争议离婚协议已对双方生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李朝军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文德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