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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雷某,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居民。原告:刘某乙,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1972年1月5日出生,居民,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力华,居民。��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雷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牛希海、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华、李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二伯。原告的奶奶王贺芬1982年带原告的大伯刘振田、二伯刘某丙、父亲刘振江嫁给爷爷刘国青。大伯、二伯、父亲三人均未成年,全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大伯刘振田2001年有病去世,未结婚无子女。奶奶王贺芬2004年12月16日去世,父亲刘振江于2008年10月19日去世。爷爷刘国青于2010年1月12日有病去世。爷爷、奶奶去世前没有分割房产,未立遗嘱。爷爷原有祖产���一所,位于北关村小庄子10号。爷爷、奶奶操持在北关向阳北街建房产一所。北关村小庄子10号房产因幸福道拆迁部分房产政府给予补偿金泰小区26号楼1门902室、27号楼2门802室房产各一所。现在上述四所房产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未进行分割。原告母亲代理原告找被告协商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此起诉,要求继承的房产(平房宅院、楼房)份额约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述称,一、原告雷某与其他两位原被告具有平等的继承权,所涉及的所有遗产应该均等分配,理由是1978年雷某的母亲王贺芬带着雷某及三个弟弟改嫁到刘国青家,当时雷某14周岁,未满成年,雷某与母亲、继父、三个弟弟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刘国青对该四个子女视如己出,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同样雷某对父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特别是刘国青年老之后,雷某供养刘国青夫妇的吃穿住行,分摊医疗费用,死亡安葬费用,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雷某与刘国青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雷某不仅对母亲享有继承权对父亲也享有继承权,所以我们要求对所有遗产公平、均等分配。二、除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遗产之外,本案还涉及1989年刘国青在北关小庄子北街建造的平正房及门房各三间,现在由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和母亲刘某丁共同居住。还有雷某的母亲王贺芬去世之后,刘国青自己在祖宅前建造的四间半门市,现由刘某丙出租并使用,刘国青的银行存款金额以法院查证为准,在居委会存放的两套楼房的拆迁过渡费4万元。我方要求法院一并予以解决。三、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祖宅五间房产进行说明,在原告的母亲改嫁前,刘国青有三间老房,共同生活之后,于1983年沿着老房加盖两间,西三间属于刘国青的婚前财产,东���间属于刘国青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遗产,实际遗产与诉状所述不符,刘国青夫妇的遗产就是北关小庄子村10号房产及金泰花园补偿的两套楼房中的其中一套,另一套房子刘国青生前赠与孙子刘海明。北关小庄子村10号在2003年所建的门房四间是被告刘某丙所建,这个门房不属遗产范围。诉状所提被告所居住的房产向阳北街15排3号不属遗产,包括原告及母亲所居住的房产是在父母生前赠与给刘某丙和刘振江的。追加原告所提到的北关二居的拆迁补偿4万元,这个是被告及其他拆迁户找村委会另外补偿的,被告认为该4万元不是刘国青留下的遗产。二、政府拆迁补偿之后,被告购买了不足的面积支付了4.104万元。另外,在领钥匙时27楼2门802号楼支付各种费用66566元。26楼1门902号楼也支付了67130元。款项应先经返还,再进行分割��三、被告认为在对父亲的赡养上,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在父亲刘国青去世之后,自己出资过一周年及三周年。依照法律规定应该适当多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姐妹,二人之父刘振江与原告雷某、被告刘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刘振江与原告雷某、被告刘某丙之父亲雷福朝、母亲王贺芬共生有三子一女,长子刘振田、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振江、长女雷某。雷福朝于1976年7月28日唐山地震时震亡。雷福朝去世后,王贺芬带长子刘振田、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振江改嫁与北关村刘国青结婚,刘国青为初婚。关于王贺芬与刘国青结婚时间是1978年还是1982年及王贺芬改嫁时是否带雷某,双方陈述不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丙主张王贺芬1982年改嫁,没有带雷某,雷某与刘国青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雷某主张王贺芬1978年改嫁,其��三个弟弟一起随母亲王贺芬改嫁到刘国青家,雷某与刘国青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亦无法查询到刘国青与王贺芬的结婚时间。雷某于××××年××月××日与北关村肖国友结婚,雷某婚后与兄弟一起对刘国青、王贺芬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振田终身未婚,于2001年死亡。被告刘某丙于1990年结婚后于2001年离婚,2005年与高力华再婚。刘振江于1993年与刘某丁结婚,生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振江于2008年10月19日死亡。王贺芬于2003年2月16日死亡,刘国青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刘国青名下有北关村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一所、向阳北街15排3号房产一所、小庄子北街无门牌号房产一所。关于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一所,该房正房为平正房5间,门房4.5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使用时间为建国前,占地类别为老宅��,占地面积为6.96分,2009年因丰润区幸福道西延工程征用159.72平方米,2009年7月20日,刘国青与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第二居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楼房两套,被告刘某丙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日办理两套楼房的交付手续,领取钥匙。两套楼房分别为丰润区金泰花园26楼1单元902室,面积87.29平方米;27楼2单元802室,面积87.29平方米,地下室15.77平方米。被告刘某丙办理两套楼房的交付手续共开支174088元,后政府补贴地下室费用每平方米1000元,被告刘某丙在北关居委会领取地下室补贴费用15770元,两项相抵后,实际被告刘某丙办理两套楼房的交付手续共开支158318元。现在北关居委会保存刘国青名下过渡费、优惠的物业费、取暖费共计人民币41800元。关于此置换两套的楼房,被告刘某丙主张刘国青生前赠与孙子刘海明一套(刘某丙之子),��提供证人付某、刘某戊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幸福道西延后,此宅院南侧临街,刘国青在宅院南端建门房4.5间用于出租。关于门房4.5间,被告刘某丙主张为其建造,并提供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刘某戊陈述建门房钱谁出的不知道。刘国青去世后,小庄子10号房产及院落一直为被告刘某丙管理,门房西侧两间及东侧一间用于出租,被告刘某丙收取房租。东数第二间为一间半,被告刘某丙使用经营水暖商店。关于房租费用,被告刘某丙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实地调查,承租人拒不配合。原告提交东数第一间原租赁人赵娜与刘国青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房屋租金为7200元;2010年9月22日,赵娜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某丙收取房租收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赵娜租赁交给被告刘某丙房屋租金11000元。关于向阳北街15排3号房产一所,为平正房三间及门房三间,被告刘某丙主张该门房为自己建造,三原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现居住的小庄子北街无门牌号房产一所,为平正房三间及门房三间,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为其父母建造,为其父母的财产,并提供张桂林、刘福安、刘福全签名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家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加以证明。原告雷某及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应不予采信,该房为刘国青的遗产。刘国青生前存款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曹雪芹大街支行15001.35元,2010年1月14日,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刘某丁支取,钱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处;在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存��两笔,一笔为340元,被被告之妻高力华支取,钱在被告处;另一笔为24399.48元,被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刘某丁支取,钱在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处。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丰润县村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验收登记卡片、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北关居委会书面证明、本院查询银行存款回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国青遗产范围问题。(一)房产:北关村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一所属于刘国青遗产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刘某丙主张该院门房4.5间为其建造,虽提供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但刘某戊陈述建门房钱谁出的不知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迁置换的两套楼房,被告刘某丙主张刘国青生前赠与孙子刘海明一套,虽提供证人付某、刘某戊出庭作证,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两套楼房为刘国青遗产;关于向阳北街15排3号房产一所除去门房三间为被告建造,其余为刘国青遗产;关于二原告现居住的小庄子北街无门牌号房产一所,二原告主张为其父母建造,为其父母的财产,虽提供张桂林、刘福安、刘福全签名并加盖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刘家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加以证明,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为刘国青遗产。(二)存款:在北关居委会保存的刘国青名下过渡费、优惠的物业费、取暖费共计人民币41800元及在二原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9400.83元、在被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40元,合计81540.83元,属于刘国青遗产。(三)4.5间门房租金。因被告拒不提供租房合同,承租人亦不配合法院调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本院认为符合当地房屋租赁行情,按每年每间11000元计算租金较为合理。自2010年1月12日刘国青去世后按5.5年计算,因原告认可西数第一间为刘国青生前以每年7200元租赁给他人,故此房屋租金应为36100元;西数第二间及东数第一间分别为60500元(每年11000元,5.5年);刘国青去世后,被告刘某丙使用1.5间经营水暖商店,应支付租金90750元(每年16500元,5.5年)。以上合计租金为247850元,考虑被告刘某丙管理并修缮该房屋,投入了人力、物力,租金按200000计算为宜。二、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国青与王贺芬的结婚时间及原告雷某是否随王贺芬改嫁到刘国青家与其共同生活,本院无法对此作出明确判断。但结合雷某婚后与兄弟一起对刘国青、王贺芬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雷某没有改姓的事实,考虑农村习俗,应适当分割给其刘国青遗产。综合考虑几个房产的地理位置、���值等因素,拆迁置换的两套楼房丰润区金泰花园26楼1单元902室、27楼2单元802室,地下室一个归原告雷某继承为宜,但原告雷某应给付被告刘某丙办理两套楼房的交付手续开支的158318元;二原告及被告各自居住的房屋由各自继承所有,北关村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东一半及相应宅院、附属建筑归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西一半及相应宅院、附属建筑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在北关居委会保存的刘国青名下过渡费、优惠的物业费、取暖费共计人民币41800元及在二原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9400.83元、在被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40元、被告刘某丙收取的及应该支付的房屋租金20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双方各继承二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刘国青名下拆迁置换的两套楼房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26楼1单元902室、27楼2单元802室,地下室一个归原告雷某继承所有,原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丙办理两套楼房的交付手续开支的人民币158318元;二、在刘国青名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现居住的北关居委会小庄子北街无门牌号房产一所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三、在刘国青名下北关居委会向阳北街15排3号房产一所由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四、在刘国青名下北关居委会小庄子10号祖遗房产东一半及相应宅院、附属建筑归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西一半及相应宅院、附属建筑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五、北关居委会保存的刘国青名下过渡费、优惠的物业费、取暖费共计人民币41800元及在二原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9400.83元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在被告手中的已经支取的银行存款340元、被告刘某丙收取的及应该支付的房屋租金200000元归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折价款59569.59元。案件受理费14534元,由原告雷某负担29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817元,被告刘某丙负担5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