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龙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曾用名丁辉,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2011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11月1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龙在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该公司营运部总监的职务之便,谎称其与“广州明XX有限公司”、“北京XX有限公司”等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提供其伪造的虚假合同,同时根据虚假合同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账号汇款,被告人刘龙将周某所汇人民币346000元占为已有。被告人刘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龙,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案涉伪造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龙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该公司营运部总监的职务之便,谎称其与“广州XX有限公司”、“北京XX有限公司”等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提供其伪造的虚假合同,同时根据虚假合同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账号汇款,被告人刘龙将周某所汇人民币346000元占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龙谎称其与“广州XX有限公司”达成代理游戏的合作协议,但运行游戏需要混服系统,征得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刘龙向周某提供其伪造的与“深圳XX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游平台程序授权至尊版服务套餐合同》,周某据此虚假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人刘龙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3000元,该人民币13000元被被告人刘龙占为己有。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龙谎称做游戏代理需要租用服务器,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账号汇款,被告人刘龙将周某于2013年12月26日所汇人民币8000元占为己有。3、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龙谎称“广州XX有限公司”需要保证金,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账号汇款,被告人刘龙将周某于2014年1月17日所汇人民币50000元占为己有。4、2014年1月底,被告人刘龙谎称运行游戏需要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并向周某提供其伪造的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盟营销活动发布合同》,周某据此虚假合同,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人刘龙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该人民币200000元被被告人刘龙占为己有。5、2014年2月份,刘龙谎称与“广州XX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代理该公司的网络游戏“山海世纪”,但需要另外一套“混服系统”,征得周某的同意后,被告人刘龙向周某提供其伪造的与“徐州XX有限公司”签订的《wancms平台程序授权至尊版服务套餐合同》,周某据此虚假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人刘龙提供的账号汇款人民币75000元,该人民币75000元被被告人刘龙占为己有。被告人刘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黄某、喻某、宋某、戴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XX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案涉伪造合同、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伪造合同,骗取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龙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江苏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