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海中与方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中,方南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杨海中,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方南贤,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杨海中与被告方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方南贤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1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2分。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到2014年4月8日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16万元整,并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8日止,月利率按漳州四大国有银行月利息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中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