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高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录波与曲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录波,曲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高民初字第45号原告:孙录波,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京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美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录波诉被告曲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录波的委托代理人隋雨佳,被告曲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录波诉称:2015年2月7日7时20分许,我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省道与西院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曲京平无证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我受伤并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5167.40元,其中被告曲京平支付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539.80元。被告曲京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曲京平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但被告曲京平系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20分许,原告孙录波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省道与西院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曲京平无证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曲京平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11日被查获。原告于当日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眼眶骨折等,住院37天,花医疗费85167.40元,其中被告曲京平支付50000元。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京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曲京平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2015年6月29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2处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30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鉴定费28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及被告曲京平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时间300天,认为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62539.80元,包括医疗费35167.40元(已扣除被告曲京平支付的50000元)、误工费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1116.20元(3428元/月÷30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55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922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700元、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月为2000元,被告曲京平同意按300天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按300天计算。原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与工作单位烟台市百恒金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等相关证据。被告曲京平同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8.40元,其称被扶养人系其妻子王洪华,1959年1月8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住住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王疃村82号,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8323元/年×20年×12%÷3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元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录波驾驶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7省道与西院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曲京平无证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京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85167.40元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协商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97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原告休息治疗时间为30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虽称时间过长,但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误工费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为20000元;原告提交了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副本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原告之伤虽构成2处10级伤残,但伤残程度较低,且因伤残而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已从其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中得到了补充,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9210.2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曲京平系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为由而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32.8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9077.40元,应由被告曲京平予以赔偿,扣除其已付的50000元,被告曲京平尚应赔偿原告3907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录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3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曲京平赔偿原告孙录波经济损失人民币3907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6元,原告交纳255元,被告曲京平交纳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