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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宜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宜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宜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某乙,男,汉族,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路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宜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2012年12月6日设立登记时总公司不知情也无总公司授权委托,事后也不追认,其行为已构成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以陕工商处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2年12月6日的设立登记。本院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取得分公司登记设立时因提供公司虚假资料已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撤销,故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2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8)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下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