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章秀与荣县川运汽贸有限公司、周成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秀,荣县川运汽贸有限公司,周成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卢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章秀,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洪洲,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县川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十组。被告周成东,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425号。负责人易平,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231116-3。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王章秀诉被告周成东、卢勇、荣县川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运汽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冉开英、人民陪审员赵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洲、被告周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川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公告期间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秀诉称,2013年6月23日3时40分,被告卢勇驾驶渝B6R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3KM+542M处,同被告周成东驾驶的川C4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B6R293号车上乘车人潘俊、王章秀、庄千传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5,428.94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东、卢勇承担同等责任,潘俊、王章秀、庄千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8.94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47,551.72元、护理费7,6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8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2,030.64元。被告周成东、川运汽贸公司、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由法院根据医嘱确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成东、川运汽贸公司认为对交警部门对责任划分引用的条款有异议,被告周成东不存在逃逸行为;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预支给原告的2,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王章秀因2013年6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由原告预交医疗费900元,被告周成东预交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出院后花去门诊费670.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758.24元。原告王章秀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2010年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8号A5幢1单元303号房屋,1987年9月12日与潘锡林登记结婚。川C451**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川运汽贸公司,被告周成东与被告川运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渝B6R2**号车所有人为卢勇。事故当日,被告卢勇的驾驶证因未处理、超分,被告交警部门暂扣并停止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东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卢勇弃车离开现场。庭审中,原告、被告周成东、川运汽贸公司放弃处理预交医疗费的请求。现原告王章秀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王章秀、周成东、卢勇身份证复印件、预交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卢勇驾车与被告周成东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碰撞后,被告周成东驶离现场,被告卢勇弃车离开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成东、卢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章秀、潘俊、庄千传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成东驾驶的川C4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川运汽贸公司,王章秀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卢勇承担。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虽然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周成东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被告川运汽贸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告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川运汽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成东与被告川运汽贸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周成东对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成东、川运汽贸公司、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周成东均无法提供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且放弃在本案中处理预交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东、川运汽贸公司提出的将预支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告、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4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元;原告王章秀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47天,按每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潘锡林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47天,护理费4,2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章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门诊费合计5,397.94元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后为4,858.15元、伙食补助费705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4,23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789.1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63.1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5,944元。上述合计损失余款1,282元,由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卢勇各承担50%即641元。医疗费中扣除的10%自费药比例金额为539.79元,由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卢勇各承担50%即269.90元。将被告川运汽贸公司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以及预支的2,000元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尚实际赔付原告60,418.05元,赔付被告川运汽贸公司1,089.10元;被告卢勇实际赔偿原告91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章秀60,418.05元,赔付被告荣县川运汽贸有限公司、周成东1,089.10元。二、被告卢勇赔偿原告王章秀910.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审 判 员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