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万余与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余,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1-1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万余,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方高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竹路4号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方延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晖,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万余(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万余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李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本诉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万余提出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万余诉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入裕丰国际几年间,非法侵害业主权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住宅断电断水,窃取法定私有水表、锯断输水管及阀门,剪断供电线,人为破坏供水供电设施,迫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外租住、就餐,还为此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万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修复其故意破坏的水、电设施,恢复到破坏前状态;2、赔偿损失14380元(以侵害180天计算,超时部分另行计算);3、赔偿因长期无水、电对电器、供水设备的损害3000元;4、承担本诉、反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反诉性质系侵权纠纷案件,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本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本诉已经按撤诉处理,因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万余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与本案本诉合并处理,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万余的反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