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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人民陪审员牛燕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1995年3月10日在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和1997年2月8日生育女儿况甲、儿子况乙,儿子初中毕业工作了,女儿在南昌某某学院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高安市某镇某村委会生活,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在家经常赌博,没有经济来源又不愿务农,原告无奈将被告带至深圳打工,但一年后被告辞工,没有固定职业并经常参与赌博。2006年过完春节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并拒绝提供住址和联系方式,也没有向原告及其父母、子女提供赡养和抚养费用。被告曾于2009年和2013年起诉过离婚,但考虑到儿子不同意、被告表示会改、女儿要高考,原告撤诉和好了。但和好不到半年被告又故态复萌,无奈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了解脱痛苦,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个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享有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况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和1997年2月8日生育女儿况甲、儿子况乙。2014年6月10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应该说原被告拥有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