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二初字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520号原告江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女,196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利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因感情破裂,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家天下(八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家天下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该协议涉及财产处理的部分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江某与甘某某自愿离婚。二、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务。三、宁夏银川东方红广场甘某某5万元的借条江某还,与甘某某无关。四、甘某某放弃婚后共同资产(家天下房产、奥迪车、及宁夏银川东方红美食广场股份)。五、婚姻期间双方经济纠纷都不再追究。六、江山再给予甘某某5万元现金。七、离婚后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及一切事件再无任何关系。”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辖区民警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证人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证言,以此证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家暴。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离婚协议系被告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江某以总价款593696元的价格购买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家天下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2008年12月10日,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江某,共有人为甘某某。2014年4月24日,安阳市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某出具了金额为593696元的房款发票。2008年12月12日,原告江某缴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2013年2月6日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结清。上述事实,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银行贷款结清证明。被告甘某某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2月19日证明、录音资料、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借据复印件、股东分红表、购车发票、车款收据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家庭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其在受到原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理的部分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2013年10月22日的离婚协议时原告对被告采取了胁迫、欺诈手段,本院确认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诉争协议有效,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额房款,按照诉争协议约定,被告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房权证的登记手续,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某办理位于安阳市家天下小区8号楼1单元301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