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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李小华,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华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胜、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其中沈学刚参加了第二次的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14年9月1日13时40分,丁飞驾驶车牌号为皖B×××××大型客车,沿银湖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侧福海家具城公交站港湾处时,因刹车导致车内向出口处行走的乘客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评定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丁飞违规行车是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542.16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24839元/年×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医疗费647.36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案从发生事故的经过来看不是侵权之诉,是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因此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40分,丁飞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大型客车,沿银湖中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侧福海家具城公交站港湾处时,因刹车导致车内向出口处行走的乘客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丁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建休2月;2、循序渐进加强功能锻炼,加强看护,避免再次受伤,注意蛋白质及钙营养补充;3、门诊复诊,出院后1、2月门诊复查;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568.07元,由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在出院后支付了用于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47.36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小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2、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千元;3、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178**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丁飞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照顾老人日常生活的家政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公交公司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计27天,支付护工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丁飞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丁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647.36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原告住院57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但应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27天予以扣减,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01.57元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398.91元[101.57元/天×(90天-27天)];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家政工作,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1天,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2100元(100元/天×221天);6、伤残赔偿金79484.8元(24839元/年×16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1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57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9、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参照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41.07元,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对公交公司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认可的辩解意见,原告是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运输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伤,本案存在着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责任主张,故对公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华各项经济损失13484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李小华承担140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