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施某甲、施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施某甲拆除原父母旧房后出资建造了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房屋,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274.3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幢及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平房一间,2006年7月5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权人为被告施某甲。因案涉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时未就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虽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施某甲,但该房屋有原告应得份额,为此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并确认���告对被告施某甲名下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1日,为翻建新房被告施某甲以户主和申请建房人名义与沈某、施海滨、施某乙、陈济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向政府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要求新建楼房306.6平方米,住房面积施海滨(系原告儿子)享有37平方米,其余四人各享有25平方米。2000年3月7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了被告施某甲等人的建房申请。原、被告遂拆除了施某乙、陈济玉的老房后建造案涉房屋。房屋建成后,2006年7月5日被告施某甲领取了被告施某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未登记共有权人,房屋登记面积共291.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门四��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该调解书未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并主张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庭审中,鉴于目前房屋现状无法进行分割,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海门市城乡建房申请表,海门市四甲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结婚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除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外,还应当根据组织建房的人力、资金来源、材料来源等确定。现诉争房屋由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陈济玉共同申请,并在拆除被告施某乙老房的基础上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案外人施海滨虽享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其在诉争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小,对诉争房屋既无资金也无人力投入,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沈某作为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全部由其夫妻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现状也不便进行分割,因此,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对诉争房屋贡献大小,本院推定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陈济玉对被告施某甲为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下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对位于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被告施某甲为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卫宁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敦臣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沈某,女,1966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603172680,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男,1966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611155696,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被告施某乙,男,1937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371118567X,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甲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施某甲拆除原父母旧房后出资建造了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房屋,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274.3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幢及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平方一间,2006年7月5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权人为被告施某甲。因案涉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时未就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虽案涉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施某甲,但该房屋有原告应得份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并对被告施某甲为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下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于1991年3月28日登记结��,2000年2月21日为翻建新房被告施某甲以户主和申请建房人名义,沈某、施海滨、施某乙、陈济玉以申请建房人名义共同向政府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要求新建楼房306.6平方米,住房面积施海滨享有37平方米,其余四人各享有25平方米。2000年3月7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了被告施某甲等人的建房申请。房屋建成后,2006年7月5日被告施某甲领取了被告施某甲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未登记共有权人,房屋登记面积共291.8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门四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该调解书未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并主张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海门���城乡建房申请表,海门市四甲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结婚证,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除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外,还应当根据组织建房的人力,资金来源、材料来源等确定。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由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陈济玉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案外人施海滨虽享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其在诉争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小,对诉争房屋既无资金也无人力投入,故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沈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出资的情况,故在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对诉争房屋贡献大小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沈某与被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陈济玉对被告施某甲为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下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争房屋并享有二分之一财产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对位于海门市四甲镇八索村十二组20号被告施某甲为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下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徐卫宁代理审判员曲永涛人民陪审员李新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敦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