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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太宾,男,1977年3月10日,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法定代表人王燎原,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宾,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三台,总货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提货付款3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原告将起重机三台设备运到被告厂内,并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0元,毫无理由的拒绝支付余下货款,此款项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85,000.00元;2、由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原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唐建军,我并不知情,因原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差欠我个人债务,2013年8月6日,原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唐建军将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及公司的股权抵债给我,我成为了现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军与我签订协议时,未向我移交此笔债务,且协议明确约定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关联债务与我无关,如发现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有关联债务,由唐建军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向唐建军主张权利。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起重机设备的关系确实发生。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8月6日,唐建军与王燎原签订的《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明确约定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关联债务与王燎原无关,如发现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有关联债务,应由唐建军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购销合同》上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客观真实可信,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的印章,被告公司股东唐建军亦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三台,总货款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提货付款30%,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之后,原告将起重机三台设备运到被告厂内,并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自认仅收到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2013年8月6日,唐建军与王燎原签订《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王燎原以柒拾万元人民币先期向唐建军支付前期购买费用。该费用于2013年5月17日向唐建军付清。唐建军出具借条。唐建军同意于2013年8月6日将该公司过户,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给王燎原。2、双方协商该公司买卖总价:捌拾万元人民币,购买唐建军如下财产:两层办公楼一幢,钢构厂房车间,及该厂房内所有设备、设施。3、双方约定,王燎原购买该厂房剩余资金十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字之日第四个月支付,但同时约定,唐建军与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关联债务,与王��原无关。唐建军承诺:目前没有与该公司相关联债务。王燎原如发现有与该公司有关联债务,唐建军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未发现唐建军与该公司有关联债务,王燎原同意支付剩余购买资金。同日,唐建军与王燎原签订协议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现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燎原。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否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其一、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而是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本案中因公司出售转让致使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围之内,并没有改变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变更登记以前的债权债务也不会因此而发生转移,仍然由其自身享有和承担。其二、企业转让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企业转让协议中是否有原告这笔应付款项,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权利。其三、被告辩称王燎原系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对其上任之前的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营至今并未发生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法定的债权债务承继的情况,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属于法定的债权债务承继的情况,因此变更法定代表人,对之前的债务不知情,不能成为不对外承担债务的理由。故被告在本案中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设备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是酿成此次纠纷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未对已经支付款项进行举证,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系对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计85,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00元。本案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为962.50元。由被告鄂州市金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