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某某,男,60岁,汉族。被告吴某某,女,52岁,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邱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王红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于1989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被告多年未归,未履行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某(现已独立生活),于1989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现已独立生活)。1992年9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陈某某和陈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绵竹市九龙镇双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守富、谢德兴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两年,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征收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