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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成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欠下赌债,原告被迫于1999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由于长期的聚少离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和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于同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现在至少有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红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潜江市白鹭湖管理区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特别是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巨额存款,需共同分割,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加之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传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海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