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与广德金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广德金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31-1号原告: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管长明,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金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蒋克勤,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茅岭农场)诉被告广德金满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园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因土地租赁纠纷案,已经有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两份判决即2012广民二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2013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被告均败诉,法院判决被告违约,土地归还原告,然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于是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时被告同意交付土地,原告也同意接收土地;现在原告要使用该宗土地,需要对土地上的林木进行处理,申请到林业部门报批砍伐时,被告知需要土地上林木的原所有权人同意,而被告对土地上的林木不愿意配合原告处理,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宗土地。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土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该及时处理完该宗土地上的全部林木,积极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被告到现在没有处理移除土地上的林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移除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林木(面积476亩,泡桐树等);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即被告立即将2011年10月30日承包原告所有的302.2亩苗木用地、173.8亩茶园土地清除土地苗木附着物后将土地归还原告,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已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移除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林木。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即被告立即将2011年10月30日承包原告所有的302.2亩苗木用地、173.8亩茶园土地清除土地苗木附着物后将土地归还原告,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原告就该判决已申请法院执行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移除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林木。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事由两次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白茅岭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星龙审判员 史承建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