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柏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大学文化,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区管理局副局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中专文化,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区管理局工程科副科长,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华夏,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澜、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云,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夏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在担任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区管理局副局长、工程科副科长期间,对位于开发区境内的轻卡北路二期工程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施工过程中中标单位非法转包工程、施工方不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施工等问题失察,致使施工方于2014年4月13日施工过程中发生较大坍塌事故,造成4人死亡,经济损失41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的职责并不清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失察无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失察行为与本案造成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对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从轻处罚。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且积极协调施工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7.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柏某某系企业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且其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被告人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情节较轻。3.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人数应为1人。4.被告人柏某某认真履行了职责,且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助,应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柏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柏某某系初犯,对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8.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柏某某应从轻处罚。9.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3月任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园区管理局副局长,被告人柏某某于2012年8月任园区管理局工程科副科长。园区管理局职能为履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开发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项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园区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定点、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及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工作。为适应招商引资工作需要,开发区管委会拟修建轻卡北路等五条园区框架道路,2013年5月27日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显示,轻卡北、东、西三条道路由被告人李某某及柏某某负责。按照设计要求,轻卡北路全长2092.10米,东西走向,规划道路路宽40米,车行道宽16米,两侧各2米宽人行道及10米宽绿化带,道路两侧设计敷设2065米东西走向污水管线1根,管道布置在道路红线以内2米处,距道路中心线18米,放坡系数为0.3;道路南北两侧设计敷设2060米雨水管线各1根,管道布置在道路路沿石外1.5米处,距道路中心线9.5米。据此,路南侧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应当相距8.5米(管线中线到中线)。轻卡北路工程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二期工程于2013年10月29日招标,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1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派驻工程师王某,但实际工程师为柏某某,工程师具体职责为对质量、进度、监督、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计量支付。另约定,发包人应当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同意后方可施工。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等道路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对工程设计和图纸进行随意变更,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也不得转包给他人。2013年11月27日,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李上村村民于某无资质转包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开发区管委会轻卡北路道路建设二期工程。对此,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监管不到位,对于某是否具备工程设施施工资质、是否是中标单位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未进行严格审查。截止2013年12月13日冬季停工时,除北侧630米(桩号K0+000至K0+630)雨水管线和南侧700米污水管线(桩号K0+020至K0+720)尚未完成外,南侧雨水管线和北侧其余部分雨水管线全部按设计完成安装并回填,南侧污水管线因地下旧有雨水沟及地面构筑物等因素影响,于某组织的施工队从东向西开始施工时,将污水管线中心位置向北平移3米,使南侧污水管线与雨水管线仅相距5.5米。2014年4月1日,施工队开工建设南侧700米未完成污水管线,当施工至桩号K0+220至K0+310处,因该段地面旧有房屋、电线杆等构筑物未拆迁等因素,于某组织的施工队伍将污水管线中心线位置再向北平移3.45米开挖施工,致使该段污水管线沟槽北侧沟壁与已完成雨水管线南侧沟壁距离太近,间距约0.65米,沟槽呈垂直开挖状。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对施工现场检查流于形式,仅停留在督促工程进度、协调地上附属物拆除等层面,对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督促、不重视,对是否按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过问、不检查,工程项目管理混乱。而于某组织的施工队不具备符合施工要求的专业技术力量,在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资料,且未按规定对土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开展施工活动,沟槽内人员作业,地面无人监护,野蛮施工。2014年4月13日14时47分许,在第K0+230号桩以东约1000米处北侧回填土壁被压塌,致使被害人李庆锋、孙宁田、姜建令、张玉华四人死亡,经济损失418万元。案发后,于某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3万至105万元不等,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章丘市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4.13”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轻卡北路工程情况、施工情况、“4.13”较大坍塌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原因及损失。2.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轻卡项目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证明:轻卡北路设计情况、管道布置及敷设管道管径参数。3.从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取的2013年5月27日《会议纪要》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柏某某共同负责轻卡北路工程。4.从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提取的《轻卡北路雨、污水管道及道路工程》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其职责为质量、进度、监督、工程量的变更确认、工程款计量支付。5.2009年5月1日起实行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证明:上述工程应当遵循的施工规范。6.《辨认笔录》证明:上述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施工规范放坡。7.现场拍摄照片证明:上述工程未按图纸施工、未按施工规范放坡。8.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证人李某甲(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书记)、刘某某(园区管理局局长)、王某(工程科科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轻卡北路工程负责人,负有对工程施工管理之职责。10.证人张某某(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设计师)的证言证明:该工程施工前未进行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11.证人石某某(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员)、张某某(监理员)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行施工管理职责过程中,工程开工之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未要求施工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施工方未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12.证人于某(施工队负责人)、李某乙(技术员)、袭某某(技术员)证言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施工之前未进行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13.证人于某某(施工队工人)、张某(挖掘机司机)的证言证明:均能证实施工方2014年施工进度及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14.章丘市公安局“4.13”重大责任事故案卷宗内容证明:“4.13”较大坍塌事故发生过程、后果及处理情况。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职责并不清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失察无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失察行为与本案造成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章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批复的通知》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园区管理局负责进区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定点、施工管理工作。在实际执行中,具体职能科室为工程科。开发区园区管理局2013年5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轻卡北路二期工程由园区管理局副局长李某某和工程科副科长柏某某负责,虽开发区管委会与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监管职责。“4.13”事故的发生虽然有多个原因,属多因一果,但本案中施工方的故意或过失违法违规操作行为以及济南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管失职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监管过失行为与安全事故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监管不到位,对于某是否具备工程设施施工资质、是否是中标单位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未进行严格审查,现场检查流于形式,仅停留在督促工程进度、协调地上附属物拆除等层面,对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督促、不重视,对是否按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过问、不检查,工程项目管理混乱,致使“4.13”事故发生,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尸检报告、急诊病历等证明“4.13”事故造成李庆峰、李宁田、张玉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建令被救出时已无生命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系企业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且其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02年1月,被告人柏某某进入开发区管委会园区管理局工作,为编制外自聘人员(企业编),2012年8月中国共产党明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任命被告人柏某某为园区管理局工程科副科长。园区管理局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开发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以及项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负责园区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定点、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及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工作。被告人柏某某虽为企业编制人员,但其被任命为工程科副科长,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柏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非属于工作失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柏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4.13”较大坍塌事故发生后,济南市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批准成立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山东三路工程公司“4.13”较大坍塌事故调查组,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5月26日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到事故调查组所在地进行调查谈话,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在调查谈话过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成立自首,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4.13”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协调赔偿被害人亲属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参与抢救工作,于某与山东三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3万至105万元不等,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栋栋才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李某某、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4.13”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尚宪锋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