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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浩与刘言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刘言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林浩,栖霞顺通建筑墙材厂业主。被告刘言臣,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浩与被告栖霞鸿诚农药有限公司、刘言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浩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继续冻结被告刘言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中桥支行账号为6228450260035229513存款7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告刘言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中桥支行账号为62×××13存款7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