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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吴涛,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马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马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诉称,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全校学生投保购买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期限一年,每年续签投保购买。2012年5月23日下午,在校学生薛晓东上体育课时,同班学生刘子轩用铅球砸中薛晓东头部,砸断门牙二颗,住院治疗花有医疗费,并作出了伤残鉴定十级伤残。薛晓东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我校主张赔偿六万余元,原告薛晓东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04170号生效后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校履行其判决生效的赔偿款58216.24元,诉讼费640元。现我校已向薛晓东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见打款凭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在(2012)川民初字第04170号判决书中原告起诉被告评残时未通知我公司,该伤残鉴定中学生受到的伤害不使用工伤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汇款每位学生办理校方责任险;2、证明一份,证明学生薛晓东的保险号20101601070356;3、(2014)川民初字04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薛晓东起诉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法院判决学校赔偿薛晓东58216.24元;4、收款单,证明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交法院赔偿薛晓东各项费用5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属于薛晓东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3日下午,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在校学生薛晓东上体育课时被同班学生刘子轩用铅球砸中薛晓东头部,砸断门牙两颗,住院治疗花有医疗费,并作出了伤残等级十级的评定。为此,薛晓东于2012年12月30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赔偿各项损失六万余元。经审理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赔偿薛晓东各项费用58216.24元,后薛晓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向法院交案件款50000元,用于薛晓东的各项赔偿费用。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向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平安校方责任险,被保险人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在册人数2871人,保险期间12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薛晓东的保险单号为20101601070355,保险费12585元,合同签订后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本院认为,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向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对受害学生薛晓东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0000元后,主XX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薛晓东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保险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周口市第二高级中学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