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志超与李文哲、李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志超,李文哲,李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兰志超。法定代理人兰正兵。委托代理人王祖明,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金茂,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哲。法定代理人李志明,系被告李文哲父亲。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李凤仙,系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志超诉被告李文哲、李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志超、法定代理人兰正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苏金茂,被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志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兰正兵,被告李文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志超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文哲驾驶载有原告兰志超的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贾家营镇元台子村电管站门前路段,与一辆由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198.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据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诉讼请求变更为23449元。被告李志明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提交被告有过错的证据。原告兰志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下列事实: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4)第062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文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认定李文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兰志超、陈宣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2.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兰志超的伤情进行的司法鉴定,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据3.盖有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公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复印件,河北宣化区医院急诊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票据。证明:兰志超的受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证明书,证明取出内固定需约10000元;证据5.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兰志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志明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去交警队签字拿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李志明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可视为被告李志明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证据3七份证据都加盖了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公章且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明所写原告是骑自行车摔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减少损失报销保险在医院自述是说是骑自行车摔伤的,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交通费的部分确认及此事故的特定性和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被告认可200元,本庭考虑实际支出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文哲驾驶载有原告兰志超、陈宣的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贾家营镇元台子村电管站门前路段,与一辆由道路南侧路口左转弯驶上公路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志超等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红色面包车驾驶人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宣化区医院急救,当日,原告住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上臂外伤;3.腰5骶椎间盘膨出。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33963元,出院后原告在宣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6827.8元,自付27135.2元。2014年7月21日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0620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兰志超、陈宣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349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449元。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原告庭审中要求按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在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了有关数据,故本院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5年2月28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兰志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8025元(依据真实有效的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天/天×1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兰志超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8、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实际支出酌情认定);9、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故原告兰志超各项损失共计为712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文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兰志超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文哲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兰志超共计损失71297元×30%=21389.1元,由被告李文哲赔偿。被告李文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名下又没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李志明是李文哲的监护人,李志明未看管好自己的摩托车,对李文哲驾驶摩托车没有制止导致李文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志明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志明承担李文哲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志超各项损失2138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227号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