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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覃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罗益秀、人民陪审员刘来科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在东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覃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2000年生育女儿罗某甲,2004年9月13日在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租住在大祥区城南乡马蹄社区,2007年生下儿子罗某乙,由于被告吸毒成瘾,致使家里一无所有,并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2015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现在东安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3、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尿检报告,拟证明被告吸食毒品的事实;4、(2014)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2014年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以前是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小孩造成了影响,被告愿改正错误和原告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2000年生育女儿罗某甲,2004年9月13日在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租住在大祥区城南乡马蹄社区,2007年生下儿子罗某乙,2014年5月起被告吸食麻古和冰毒,被告在吸食毒品期间,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后被告为筹措毒资,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多次,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一年,现在东安监狱服刑;期间,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罗某乙由被告父母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前一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并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后被告又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此后虽有悔过表现,但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基于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小孩罗某甲由原告抚养,罗某乙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孩罗某甲由原告覃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服刑期间没有收入,以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原告应承担罗某乙一年的生活费15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覃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婚生男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原告覃某某支付罗某乙的抚养费1588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恒审 判 员  罗益秀人民陪审员  刘来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