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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英帆与李成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帆,李成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张英帆,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李成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张英帆诉被告李成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帆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同乡彭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前承接了信宜市东镇XX古庙工程。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请原告建造该工程(详见2014年6月24日施工合同书)。经原、被告相谈协商,被告把东镇XX古庙该项工程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要求,于2014年6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整个施工项目工程。经验收,该工程交付给古庙方使用,并且古庙方已结清了整个施工工程款给被告。但被告却不按《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按时结清给原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表示在春节前先交1300元给原告工人过年,剩余部分被告承诺卖了药材就全部结清给原告,当时被告立了欠据给原告收执,定于2015年农历2月15日结清。但时过多日,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况且古庙方已把全部工程款结清给被告,而被告收到古庙方的工程款后,重新又购买了一台小车都不结清工程款给原告,说明被告摆明就是想把原告的工程款一口吞掉,不想结清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结清原告工程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成南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帆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成南作为甲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东镇XX古庙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特作以下条款:一、施工地点:XX古庙一座,分头座、二座、中庭、廊二边等。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建筑施工质量,包安全生产进度工作。三、施工范围:从正负零零起,砌红砖18墙,倒制所有圆柱、护墙柱、内墙、天花批荡好水泥沙、天面每间13行枋批好并喷漆,所有圆柱标批荡好并喷漆,所有圆柱装好麻兰脚,头座天面盖琉璃瓦,二座脊梁顶装凤一套,二座天面二边莪头做锅耳并装贴脊砖,全部外墙批荡贴10×20仿古瓷片。卫生间贴地板墙裙砖,厨房贴墙裙砖,做好正厅座,五间神台,长度按图纸尺寸,宽度1.5米以内,头座大便做好土主一座并批荡好。四、在施工期间,乙方保证每天施工人员10人以上,确保质量,按甲方要求施工,天面楼面每座前后叶飘出20公分,侧面飘出10公分。五、工程造价按地面丈量叁佰捌拾元正(¥380元正)每平方米结算。六、工程款支付:按进度支付8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清。七、工程工期:6月28日进工地施工,在本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一切施工安全责任乙方负责,确保安全施工。八、乙方自带施工小型工具铲、浆斗等,其他一切大型工具搅拌机、砂浆机,其他施工建筑材料由甲方运到工地。九、具体施工范围:施工质量要求按甲方与凤运坡筹建小组所签的合同要求施工”。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张英帆收执。《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张老板建凤运坡工钱壹万伍仟15000元,此据,定于农历2015年2月15日前清还。欠款人:李成南。2015年2月16日”。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欠据》复印件和本院依职权到信宜市公安局调取被告李成南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完成工程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不按《欠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成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张英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江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