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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杨阿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杨阿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苏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波,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杨阿钦,男,1961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阿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结欠原告水泥款12015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付清欠款,如逾期付款则利息3分计算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杨阿钦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确认结欠原告201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的水泥款12015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付清款项,如逾期未付款则按利息3分执行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利息3分执行”,从该内容的字面上理解应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8月28日间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2015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201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19日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阿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凯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杨阿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