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祖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民,陈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李祖民。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祖民与被告陈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光辉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民的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光辉驾驶牌号为沪DF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东引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祖民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51.50元系被告陈光辉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辉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光辉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光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光辉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82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祖民医疗费人民币823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163元;二、被告陈光辉赔偿原告李祖民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被告陈光辉为原告李祖民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1.50元,故被告陈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李祖民人民币7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