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霞与赵少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霞,赵少磊,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宋霞。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少磊。被告李红。原告宋霞与被告赵少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少磊、李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霞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少磊、李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少磊与李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0日,被告赵少磊因炒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少磊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宋霞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赵少磊2014.7.30。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少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赵少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赵少磊应当及时偿还,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少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赵少磊、李红赔偿原告宋霞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少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吕红新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