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邬伟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邬伟飞,邬伟波,冯小飞,周晨,刘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伟。被执行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伟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邬伟飞。被执行人:邬伟波。被执行人:冯小飞。被执行人:周晨。被执行人:刘娌利。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邬伟飞、邬伟波、冯小飞、周晨、刘娌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邬伟飞、邬伟波、冯小飞、周晨、刘娌利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918元、执行费16975.4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市宁海县俊威电器有限公司、邬伟飞、邬伟波、冯小飞、周晨、刘娌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应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7918元、执行费16975.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3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