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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34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乙,居民。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守静,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系两原告父亲),居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守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王某丙一直未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1800元。被告王某丙辩称:两原告讲的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抚养着两原告。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月老板只给1000元的生活费,平时吃饭、买些日常生活用品,都消费掉了,到年底结算后才能拿到一年的全部工资约40000元,后全部交给妻子宋某,由宋某负责两原告的日常生活。2015年3月开学时被告已经给两原告交付了学费,没有拒付两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与宋某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均在校读书,并与被告王某丙和宋某一起共同生活。两原告以被告拒付抚养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丙与宋某的电话录音及两原告的证明,录音内容为被告挣的钱都吃了嫖了,但被告称当时是气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两原告的证明内容与诉状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录音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两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并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姜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