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虎与被告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虎,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松虎(系南京市江宁区蓝湾粮油经营部个体业主),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被告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9号万科金域蓝湾71号商铺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吴英姿。原告李松虎与被告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雅阿英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虎诉称:其自2012年2月起向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供应粮油等货物,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便一直拖欠其货款,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共欠其货款313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6300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300元。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起,原告李松虎向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经营的餐厅供应粮油等货物,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乐雅阿英煲公司共欠李松虎货款31300元,乐雅阿英煲公司于当日向李松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乐雅阿英煲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停业,欠货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货款人:李松虎”。后乐雅阿英煲公司仅向李松虎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16300元。审理中,因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乐雅阿英煲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乐雅阿英煲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松虎与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松虎履行了供货义务,乐雅阿英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李松虎要求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支付货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松虎货款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7元,由被告南京乐雅阿英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松虎自愿先行垫付,被告乐雅阿英煲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