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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建新、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新,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委托代理人:石红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彬。委托代理人:黄艳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建新、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新原审诉请:判令明某公司违法解除刘建新劳动关系给刘建新造成的损失:1、高温费450元;2、应某未休假16天,国家法定假日4天,该4天1天按3天计算,合计28天(16天+4×3),每天按116.6元计算,合计326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原审法院查明:明某公司承包海伦堡公司的清洁工作。刘建新于2014年8月20日入职明某公司处工作,实际担任保洁主管。2014年12月29日,刘建新向增城市永宁街劳动管理所投诉称:11月25日,其被徐某解雇,请对徐某进行处理,并赔偿三个月的工资,刘建新经济补偿金是10500元,谭某经济补偿金是6000元。该所经调解未果,刘建新于2014年12月30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案不字(2015)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刘建新提供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据。2015年1月5日,刘建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建新就其主张,提供了《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主要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明某公司对登记表中永宁街劳动管理所调解未果的意见无异议,但对刘建新投诉内容有异议。明某公司答辩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工作内容保洁员,工作地点增城;约定以2000元/月固定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确认工资。2、《员工辞工书》,内容: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刘建新,2014年11月25日。3、《离职证明书》,内容: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明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今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员工签名刘建新,2014年11月2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建新承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认为明某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是假的;刘建新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是逼迫签名。刘建新主张明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假的,以及《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在庭审中,刘建新与明某公司确认下列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建新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刘建新8月和9月合并领取工资4783元、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8日为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放假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在庭审中,刘建新与明某公司确认下列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刘建新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刘建新8月和9月合并领取工资4783元、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3500元。予以确认。一、关于刘建新请求高温费问题。《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刘建新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刘建新在明某公司公司的工作时间,明某公司应当支付刘建新高温费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10月共2个月零12天(其中8月有31天,即8月20日至31日共12天)的高温费,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即刘建新的高温津贴为150元/月×2月+6.9元/天×12天=382.8元。刘建新该项请求45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明某公司应支付刘建新高温津贴382.8元。二、关于刘建新请求应某未休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9月8日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放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2000元/月固定工资+加班费+岗位补贴确认工资,以及刘建新于2014年11月25日在《离职证明书》签名确认“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今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和刘建新在8月和9月合并领取工资4783元、10月3200元的事实,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足以证明明某公司已支付了刘建新的应某未休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据此,刘建新该项请求3264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建新请求明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明某公司提供的由刘建新签名的《员工辞工书》明确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解除与深圳市明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明某公司提供由刘建新签名的《离职证明书》记载:本人于2014年11月25日经与深圳市明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刘建新主张《员工辞工书》和《离职证明书》是逼迫签名,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足以证实刘建新是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与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刘建新主张明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明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元无理,不予支持。对于刘建新诉称,明某公司的广州区域负责人徐某对刘建新妻子谭某施行了两次性骚扰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刘建新可直接向某浩达公司投诉或者另循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建新高温津贴382.8元。二、驳回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某公司负担。判后,刘建新、明某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刘建新上诉请求判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称一致。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明某公司无须支付刘建新高温津贴382.8元,并由刘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明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刘建新在职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离职证明书等资料。根据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确认的事实,刘建新在离职证明书中明确提出自愿解除合同,现已结清一切工资等费用。事实上明某公司已经与刘建新结清所有工资、补贴等费用。2、相关法律已明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且刘建新从事工作为保洁员,主要是室内保洁,不符合获得高温费的条件。刘建新、明某公司答辩意见均与各自上诉意见一致。海伦堡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建新虽上诉称《员工辞工书》、《离职证明书》是被胁迫签名,但本院审理期间,刘建新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即对刘建新关于明某公司支付应某未休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的陈述,本院不再赘述。明某公司二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向刘建新支付高温津贴,故对其无须支付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明浩达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 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