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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普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磊,曾用名胡品国,男,1992年12月7日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盛家坝乡石门坝村凤车口组8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胡磊在本市中山北路3856弄2号713室因嫖资与张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磊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张某,劫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733元的苹果ipadair型平板电脑1台,并造成张某右手掌划伤。后被告人胡磊逃至地下一楼被抓获。经司法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手掌侧小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