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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丰与被告张瑞华、李继英、胡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张艳丰,个体户,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瑞华,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继英,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胡井志,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艳丰诉被告张瑞华、李继英、胡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丰,被告张瑞华、被告胡井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丰诉称,被告张瑞华、李继英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此借款由被告胡井志予以担保。期间我与被告张瑞华有经济往来,从张瑞华大窖拉走过土豆等合款20000.00元没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2%计息,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利息为66000.00元。减除欠被告张瑞华的土豆款等,被告尚欠46000.00元利息,本息合计34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华、李继英偿还借款本息346000.00元,由被告胡井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与被告张瑞华、李继英、胡井志的借款协议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瑞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利率、所欠利息和经济往来情况无异议。我暂时没钱,可以在2015年10月份偿还本息。被告胡井志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无异议。借款人张瑞华、李继英以自有财产大窖作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胡井志是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借款人有大窖和大窖出租费,应当对借款人的大窖进行保全。胡井志不知道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胡井志担保实在借款人以大窖作担保的情况下担保的,二借款人有欺诈行为,应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胡井志协助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李继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华、李继英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此借款由被告胡井志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瑞华有经济往来,从张瑞华大窖拉走过土豆等合款20000.00元没有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按各方约定的利率2%计息,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利息为66000.00元。减除原告欠被告张瑞华的土豆款等2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6000.00元,本息合计3460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瑞华、李继英偿还借款本息346000.00元,由被告胡井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辨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各方形成的借款协议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瑞华、李继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尚欠利息46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胡井志为张瑞华、李继英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华、李继英偿还给原告张艳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6000.00元。被告胡井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井志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华、李继英追偿。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宏亮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