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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学妮与郑卫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妮,郑卫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曹学妮,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守昶,河南省中牟县司法局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卫杰,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学妮诉被告郑卫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妮及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郑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曹学妮购买了一辆BYD64802T1型比亚迪牌小轿车,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登记取得车牌号豫A9YN**。2014年6月20日,原告让本村曹某甲开车外出办事,至万邦物流园,案外人刘某甲带人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近一年来,原告曾多次找刘某甲要求归还车辆,都遭到拒绝,现在原告的车辆已由刘某甲转给被告郑卫杰扣押占有。原告要车无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豫A9YN**号小轿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豫A9YN**号车辆拥有所有权的事实;2、证人曹某甲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人刘某乙书面证言1份,证明刘某甲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以及现在车辆在被告郑卫杰处存放的事实;3、证人曹某乙出庭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于证据2。被告郑卫杰辩称: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郑卫杰从曹某乙(原告曹学妮的儿子)处购买的,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如果要车需返还购车款。被告郑卫杰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委托书1份、购车协议1份,证明车辆是本人花钱购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曹学妮购买BYD64802T1型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车牌号为豫A9YN**。2014年6月20日,原告之子曹某乙驾驶上述车辆外出至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永乐商务酒店内找案外人曹某甲时,案外人刘某甲将车开走,后被告郑卫杰从刘某甲处将上述车辆开走,豫A9YN**号轿车现存放于被告郑卫杰处,原告找郑卫杰要车,郑卫杰不同意返还车辆。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郑卫杰辩称其与原告之子曹某乙有债务纠纷,曹某乙将车卖给郑卫杰,分析认为曹某乙并非登记车主,机动车属于动产,但法律规定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郑卫杰在没有核实登记车主的情况下,没有审核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受让该车辆,其言辞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故被告郑卫杰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被告郑卫杰同时辩称是从刘某甲处购买车辆且得到曹某乙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曹学妮要求被告郑卫杰返还豫A9YN**号比亚迪轿车,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学妮豫A9YN**号比亚迪轿车。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牛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