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光云,系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同居生活,生育了三个孩子,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04年3月6日做了绝育手术。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打,无任何感情可言。有共同财产房子二间,无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苏某甲由我抚养,苏某乙、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二间房子归被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地区条件有限,家庭条件较差,原告以打工为由一去不归,丢下三个孩子给我抚养。原告要求我抚养二个,她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自现在起抚养三个孩子二年零三个月后,再依法承担各自的抚养义务。二间房子是同居前我父母所修,并非同居后双方修建的,所以,不是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是事实,但有共同债务257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三个男孩,长子苏某甲(2000年出生)、次子苏某乙(2001年出生)、三子苏某丙(2003年出生)。原告于2004年3月6日做了女扎手术。原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在打工期间,原告也汇了部分钱回来作为家庭的开支和孩子费用。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圈一间(未打房盖)。有债务2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就自行解除,无需法院判决解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相对原告而言生存能力强,又有相对稳定的土地耕种,所以,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二个,原告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抚养长子苏某甲,被告认为长子苏某甲已快成人,抚养不了几年就能独立生存,而小的二个还在读书,还需花更多的金钱和心血,不同意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经征求三个孩子的意见,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乙愿与被告生活,三子苏某丙愿与原告生活,根据孩子的意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考虑,由原告抚养苏某丙,被告抚养苏某甲、苏某乙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外出后,三个孩子被告已抚养二年零二个月,所以,原告应从现在起抚养二年零二个月后再依法承担各自的抚养义务。经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已陆续汇了部分钱回来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已尽抚养义务,所以,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修建的平房一间和圈一间(未打房盖),属共同财产,原告已放弃分割。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2578元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欠,应平均承担。对于李明秀的证言,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参与修建平房外,其余属实,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苏某甲、苏某乙由苏某某抚养,苏某丙由李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圈一间(未打房盖)归苏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2578元,各偿还1289元,李某某应偿还的1289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还给债权人。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