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高要市,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贵港市平南县,住广东省高要市,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要市,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住广东省高要市,在高要市金渡镇某某五金厂工作,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为追讨欠款,将被害人邓某东带至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维纳斯酒店8007房,并纠集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邓某东进行看守。2015年2月8日17时许,被害人邓某东的妻子陈某妍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邓某东解救。2015年3月1日,被害人邓某东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莫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