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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罗登立与覃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立,覃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罗登立,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覃国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登立诉被告覃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立、被告覃国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立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覃国才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登立借款人民币7861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6日前将上述借款还清给原告,同日被告覃国才亲手签订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但期限过后,被告覃国才没有按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覃国才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78610元给原告罗登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辩称,对本案借据上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生意上的保证金,对于这3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国才于2015年1月18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罗登立借款人民币78610元,原告罗登立在填空式的借据上填写相关内容后,由被告覃国才在借款人栏亲笔签名确认,并按指模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中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覃国才借款后,一直不还款,原告罗登立便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登立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覃国才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登立与被告覃国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罗登立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国才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罗登立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1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生意上的保证金,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等,因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覃国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610元给原告罗登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覃国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