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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程长会与杨全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长会,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高玉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长会,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系程长会表弟),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全,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福珍,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文强,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殿玉,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一审被告高玉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上诉人程长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长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义、被上诉人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上诉人王东军、被上诉人项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一审被告高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六人经高玉生介绍,于2013年7月13日起为程长会修建仓房、住房、羊圈、院墙、猪圈、厕所等提供劳务,2013年10月10日施工完毕。经结算,劳务报酬款共计为24330.00元。施工期间,程长会给付其六人劳务报酬款10000.00元,尾欠14330.00元。杨全已将程长会欠其他五人的劳务报酬款垫付完毕,其他五人认可,并同意将劳务报酬款给付杨全。程长会以将劳务报酬款已结算完毕为由,拒不给付尾欠劳务报酬款,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六人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4330.00元。诉讼费由高玉生、程长会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六人受雇于程长会并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程长会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六人已完成约定的劳务,双方对是否已全额支付劳务报酬款发生争议,程长会对是否已全额向其六人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款负有举证责任。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六人主张尾欠劳务报酬款未给付,程长会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程长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六人主张高玉生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高玉生,且又无证据证明其是受益者,故要求高玉生给付劳务报酬款,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主张将劳务报酬款直接给付杨全,因杨全已替程长会支付欠其他五人的劳务报酬款,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程长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全、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4330.00元。此款归杨全所有。二、高玉生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程长会负担。宣判后,程长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长会上诉称,上诉人的活只包给杨全,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工资已经全部与其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杨全在完工的两年多以后,因上诉人未借钱给其,便诉讼索要劳动报酬。如果事实存在,两年多不向雇主要钱,还在庭审中伪造证据,请二审法院以真实的证据为依据,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全庭审答辩称,不同意程长会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中程长会未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只是支付了一部分报酬,拖欠部分经多次索要仍未给付,因为被上诉人承诺过,所以将工人工资垫付了。被上诉人王东军、项福珍庭审答辩称,同意杨全的意见。被上诉人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均未到庭答辩。一审被告高玉生未到庭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3年”有误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杨全等六人受雇于程长会并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程长会主张已将全部劳务报酬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程长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全主张已经替程长会支付其他五人的劳务报酬款,王东军、项福珍、祁文强、崔殿玉、梁凤桐五人亦认可杨全垫付的事实,承认已收到劳务报酬。杨全主张程长会给付余欠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程长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上诉人程长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