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凤,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晨阳,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3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玉凤、周晨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工作人员何冰(已起诉),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双榆树村拆迁过程中,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多得补偿款,明知工商部门已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何冰行贿人民币40,000元,由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郝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双榆树村的村民邓某某(另案处理),将邓某某的房产证明材料交给何冰,何冰找到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黎明工商所所长王利民、内勤汤洪波、外勤王明亮(均已起诉)办理了《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哈尔滨市香坊区志国粮店》两本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住改非补偿款人民币235,200元,其中交给何冰人民币85,000元,交给邓某某人民币20,000余元。其余被其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诈骗犯罪定性不持异议,对行贿犯罪定性有异议,提出张某某给何冰的4万元虽然是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给付的,但张某某和何冰已经明确约定好这4万元从住改非补偿中扣除,从卷宗张某某笔录中已经准确记录此事实,故张某某给付何冰的4万元应认定张某某与何冰共同诈骗235200元中,不应以行贿罪单独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其已经将补偿款235200元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双榆树村拆迁过程中,为了骗取住改非补偿款,明知工商部门已停止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工作人员何冰(已判刑)行贿人民币40000元,由张某某通过其朋友郝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双榆树村的村民邓某某(另案处理),将邓某某的房产证明材料交给何冰,何冰找到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黎明工商所所长王利民、内勤汤某某、外勤王明亮(均已判刑)办理了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哈尔滨市香坊区志国粮店两本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张某某获得住改非补偿款235200元,其中交给何冰85000元,交给邓某某20000余元,余款被其据为己有。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主动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其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张某某找到我,问我认不认识双榆树村的人,那里要拆迁,可以用别人的房子办个执照,多得补偿,我说我表哥邓某某在双榆树有两处房产,张某某就让我问问邓某某能不能用他的房子办两张执照,不能白用,完事了给房主一个房子1万元钱,后来我找到邓某某说了这个事,邓某某说不管,只要是办照的事跟他没关系不牵到他就行,要是得钱了就给他点。后来我和张某某一起开车去邓某某家取的邓的身份证、房产证并复印,张某某用邓某某的房子注册了两本工商执照,后来这两处房子拆迁了。2013年5、6月份,补偿款发下来,邓某某把钱取出来给我送到家里了,一共是23万多,零头我没要,扣除邓某某应得的2万元,他给了我21万元现金。后我跟张某某通电话,说补偿款拿回来了,并约定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口见的面,我把剩下的20万元给了张某某,自己留下1万元。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双榆树村有两处房产,2012年我表弟郝某某跟我说要我房子开店,用我的名义注册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和香坊区志国粮店,但实际是他去办的执照,住改非的钱都给他了,后郝某某给我2万元,就当是用我房子办照的钱。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找何冰办工商执照,其跟张某某一起给何冰送过两次钱,一次是4万元,一次是85000元。5、涉案人王利民的供述证明,2002年其任黎明工商所所长。2012年6月份黎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关于停止双榆树地区办理工商执照的文件。有两本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哈尔滨市香坊区志国粮店,业主邓某某,这是同事何冰找他办的,执照上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实际办照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办照的时候把时间提前到停办文件下发之前了。住宅的补偿和有营业执照的补偿不一样,有营业执照的能多补偿一些,办照的目的就是为了多得点补偿款。6、涉案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黎明工商所内勤,具体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微机录入、打印执照、档案管理等工作。2012年6月份,黎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文件规定停止双榆树地区办理工商执照。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哈尔滨市香坊区志国粮店营业执照,业主邓某某,执照上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实际办照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是违规办的,把时间提前了。这个执照是何冰找其办的,所长王利民已经同意批完了,外勤王明亮也清楚。7、涉案人王明亮的供述证明,其是黎明工商所外勤。2012年11月份,黎明办事处下发文件通知停止双榆树地区办理工商执照。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美建材商店、哈尔滨市香坊区志国粮店营业执照,业主邓某某,执照上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实际办照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这个执照是是何冰找其违规办的,把时间提前了,所长王利民同意后他也在审批表上签了字。8、哈尔滨市香坊区政府双榆树地区房屋征收补偿的文件及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双榆树村拟进行小城镇建设有关事宜的函》、《双榆树地段整体改造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函》证明:该地区政府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拆迁范围等规定。9、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文件《双榆树村拟进行小城镇建设有关事宜的函》证明:2012年6月4日已通知其辖区内的税务和工商部门,明确要求双榆树地区棚改项目地段停止办理一切拟拆范围内税务登记审批、工商执照审批等相关手续。10、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哈尔滨市双榆树村棚改项目认定单、领取补偿款明细银行凭证、补偿款领取档案证明:邓某某已领取“住改非”差价款235200元。11、缴款单、哈尔滨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务收条证明案发后张凤阳主动上缴非法所获“住改非”补偿款2352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关于不应以行贿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客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