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许某。2、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转盘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俞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费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上的伊纪网吧上网,4、5时许,其向费某要钱,但费某称要天亮才有,后因其手机停机(号码为137××××5571),其用费某的手机(号码为135××××8853)打电话向姜某买冰毒,说好购买200元的冰毒,其还发短信给姜某称早上9点左右再给钱,姜某同意,后其与费某一起叫了一辆QQ车到了余杭街道栖凤苑转盘附近,其打电话给姜某后在离车子2、3米远的地方等姜某,费某在车上等,几分钟后姜某到其等待的地方并将一小塑料袋冰毒(外面用餐巾纸包着)交给其,有0.7克左右,后其与费某一起到“菲菲”租房吸食毒品,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姜某的事实;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与许某一起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伊纪网吧上网期间,许某向其借款200元,但其当时身上没有钱,后许某向其借手机打电话、发短信(其手机号码为135××××8853),当日5、6时许,许某用其手机接电话后称有朋友打电话过来、要去拿点东西,后其与许某一起从网吧离开,并打车到余杭街道栖凤苑转盘附近,许某在转盘附近和对方见面,其在车里等,许某回到车上时手里拿着一包冰毒,上午9时30分许,有人发短信给其称,内容为“9点钟过了吧”之类的,其回电话询问,对方问其之前的人(即许某)在不在,其遂将许某的电话号码(138××××4444)发给对方,当日下午“菲菲”还打电话问其欠的200元为何还不给,其告诉“菲菲”拿冰毒的是许某,以及其在伊纪网吧办理的会员卡姓名被网吧工作人员错误登记为“费某某”等事实;3、155××××8670(姜某)与135××××8853(费某)通话话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5时17分至6时4分许期间,该两个号码互有主被叫通话,9时42分许、19时20分许,155××××8670两次主叫135××××8853的事实;4、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以拍照固定的形式固定了被告人姜某手机中的信息,其中号码为135××××8853(费某)的用户名保存为“欠200”,2014年12月17日该号码发了2条短信给姜某,内容分别为“兄弟,我刚叫我朋友去银行拿钱,密码输错锁了,钱能不能早上九点给你,或者我卡放你那,早上你跟我一起去银行。行吗?”、“谢了,这么两百块钱,你放心好了,早上9店保证准时给你!”,后姜某发短信给“欠200”,内容为“嗯?九点过了吧。”,“欠200”回短信“138××××4444”等事实;5、137××××5571(许某)与155××××8670(姜某)话单,证实上述号码在2014年12月14日互有通话,通话基站名为杭州市余杭区,14日、16日137××××5571还各发了一个短信给155××××8670等事实;6、网吧上网人员信息,证实2014年12月17日2时55分58秒至5时51分24秒期间,“费某某”在伊纪网吧上网的事实;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9号xxx室,手机号码为155××××8670的事实,另辩称手机通讯录里保存为“欠200”的人其不知道是谁,是有人上午6时许打电话给其向其借200元,其遂在租房楼下给了对方200元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在案的证人许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手机短信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向许某贩卖200元毒品冰毒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姜某关于所欠200元为当日凌晨的借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显与常理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转盘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7克左右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俞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联想手机1部及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1只。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其乘坐俞某的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上玩时,俞某提出想购买毒品吸食,问其有没有卖毒品的人的电话,其遂将姜某的手机号码(155××××8670)给俞某,俞某与姜某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姜某让俞某到余杭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门口等,其与俞某在南凤苑门口等了一会儿后,姜某让俞某往栖凤苑转盘附近开,后俞某将车开至转盘南面附近并与姜某联系,后俞某通过车窗交给姜某300元钱,姜某通过车窗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俞某,冰毒约有0.7克左右,俞某的手机号码为135××××0653,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姜某的事实;2、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其驾车带着许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联兴路上玩时,跟许某说想吸食毒品但没有地方买,许某称自己曾向一个四川人买过,并将该四川人的电话号码(155××××8670)告诉其,其与该号码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对方让其到余杭街道凤凰山村南凤苑门口等,其开车到了南凤苑门口后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又让其往栖凤苑转盘南边开,其到了之后再给对方电话,几分钟有一男子边打电话边朝其车子走来,其通过车窗交给对方300元钱,对方通过车窗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其,约有0.7克左右;其手机号码为135××××0653,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姜某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其向被告人姜某购买毒品后在被告人姜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9号xxx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4、手机通讯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以拍照固定的形式固定了被告人姜某手机中的信息,其中号码137××××5571(许某)存为“A6”,号码为135××××0653(俞某)存为“A10”等事实;5、155××××8670(姜某)与135××××0653(俞某)话单,证实135××××0653在2015年1月8日18时25分、18时21分两次主叫155××××8670,155××××8670在18时24分主叫135××××0653,通话基站名均为杭州市余杭区城南路620号等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40分至17时1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9号xxx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发现彭静、封某在床上睡觉,在靠房间里侧床头柜上一铁盒子中发现疑似冰毒的可疑晶体1包,在床头柜柜脚旁边发现疑似吸毒工具1只,在彭静行李箱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1只,在电视柜下面抽屉内发现蓝色吸管7根、桔黄色吸管2根、粉红色吸管2根、白色吸管2根、锡纸1包,对可疑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并扣押等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吸管1包、冰壶1只、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建行)、锡纸1盒的事实;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封某处扣押的可疑晶体2包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封某处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查获的冰壶1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收缴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姜某及封某、俞某、许某新鲜尿样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同年2月4日,被告人姜某因容留封某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同年1月15日,俞某、许某分别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2日、14日;同年1月16日,封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并收缴冰壶1只等事实;1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2)、邮储银行账户(卡号62×××67)的交易明细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在户籍地查无前科的情况;14、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姜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栖凤苑9号xxx室,手机号码为155××××8670的事实,另辩称手机通讯录中部分号码存为“A6”、“A10”等系其将陌生号码记录看是否会再打来,是个人习惯,随便记录的,且其没有与“A10”联系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在案的证人许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手机通讯录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向俞某贩卖300元毒品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姜某关于其手机通讯录中“A10”的记录方式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亦与在案的书证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姜某供犯罪所用的联想手机1部以及供吸毒所用的冰壶1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