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刁飞章与刘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飞章,刘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刁飞章,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刘旺星,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暂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刁飞章诉被告刘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飞章,被告刘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给付了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但利息分文未付,连本金亦不予归还。经再三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借条的确是被告书写,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无需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原告100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情况。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因原告的弟弟刁逸章应支付被告10000元,后刁逸章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被告5000元,原告、被告与刁逸章三方协商由刁逸章直接支付5000元给原告,并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后被告联系刁逸章其确认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将案涉借条的款项修改为5000元,原告称归还借款5000元后直接将案涉借条撕掉。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原告的堂弟刁逸章欠被告10000元,后刁逸章拿着现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刁逸章尚欠被告5000元,原告、被告和刁逸章三方协商刁逸章直接将尚欠被告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之后刁逸章并没有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的确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将案涉借条的款项修改为5000元,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后直接将案涉借条撕掉,不再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主张借款时其没有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会在借条中载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刁逸章应支付被告10000元,后刁逸章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刁逸章尚欠被告5000元,原告、被告与刁逸章三方协商刁逸章直接将尚欠被告的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可见,原告、被告与刁逸章三方协商一致自愿将被告对原告的案涉债务5000元转移给刁逸章,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具体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旺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刁飞章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刘旺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刁飞章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刁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刁飞章负担81.57元,被告刘旺星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