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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党海波诉薛刚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海波,薛刚,孟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党海波,男,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薛刚,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孟庆宇,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党海波与被告薛刚、孟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孟庆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8000元,为我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刚、孟庆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薛刚、孟庆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刚、孟庆宇于2014年11月25日自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未约定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薛刚、孟庆宇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刚、孟庆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员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