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红权与杨伟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任红权。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庭。委托代理人: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红权为与被告杨伟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伟庭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杨伟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权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买房绝契》一份,并载明原告将其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村西首拆建搬迁用地二间、半成品房及已经批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两间宅基地,房屋由被告按村里的统一标准无偿为原告建造,造好后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按约交付宅基地,被告支付宅基地及房屋购买款285000元,并由被告出面建造房屋。后原告针对上述房地产买卖行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买房绝契》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房屋腾空归还,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村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任红权向本院提供(2014)甬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的事实。被告杨伟庭答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买房绝契》属实,但双方买卖的是两间宅基地,而非半成品房屋。虽然该《买房绝契》被法院判决为无效,但法院并未判决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也未判决被告需返还房屋。被告认为合同虽被确认为无效,但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告仅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而非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买卖经过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宁海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见证并同意,故在所有权人未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使用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同时被告签订协议后已支付285000元地基款,并花费巨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为维护社会稳定,建立诚信社会,法院应判决维持现状;且原告诉请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要求维持双方房地产现状,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伟庭举证如下:1.2004年10月14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宅基地购买款285000元的事实。2.2004年2月29日骆祖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半成品房屋的事实。3.2004年5月13日蔡荣建出具的收条,2004年5月13日王道尧出具的收条、2004年8月5日刘建宽出具的收条、2004年9月22日郑新芽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傅姣芬、蔡移兴的询问笔录及两人接受询问时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发包给蔡荣建建造,双方工程款按平方计算,原、被告间买卖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5.照片两张,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两间四层半楼房的事实。6.傅贤参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房屋建造费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买卖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而非半成品房屋的事实。7.证人周吉富、骆祖良、陈世根的证言,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建造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而作了表述,并未查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标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宅基地及半成品房屋,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条与《买房绝契》可以相印证,证实被告购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及半成品房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由法院审查,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建造涉案房屋的拼墙费。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由法院进行审核,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蔡荣建、王道尧出具的收条均载明付款人为杨伟定,而非被告,不能证明该几笔费用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建造费,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系被告代理人制作,被询问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原告对证据7中周吉富、骆祖良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陈世根的证言,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陈世根关系不好,不能证明原告出卖的标的仅是地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且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两间宅基地上未建造有房屋相一致,综上对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下面的为储藏室不能算为一层,故涉案房屋应为两间三层半房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原告作为户主申请了原宁海县城关镇某某村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建房总用地124.8平方米,建筑占地85.8平方米,庭院占地39平方米。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房绝契》,载明:原告将坐落在某某村西首拆建搬迁用地,二间、半成品房及已经批得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作价285000元。原宁海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在中证处盖章,村干部陈世根、余锡元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间宅基地,涉案房屋由被告建造。200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伟庭土地使用权转让(124.8平方米)房屋款285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房绝契》无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任红权与被告杨伟庭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买房绝契》无效。被告杨伟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涉案房地产现门牌号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绝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两间宅基地。因该两间宅基地上已由被告建造房屋,而房屋与土地无法分割,故被告应将该两间宅基地及地上所建房屋一并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村的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村(现门牌号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任红权。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杨伟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