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8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清芬与王长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芬,王长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137号原告高清芬,女,196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佩晨(高清芬之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元,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清芬与被告王长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芬的委托代理人郭佩晨、张树元与被告王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芬诉称,原告系西城区南草厂街×××号院××、××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被告系同院××号北房一间的承租人,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侧,两房相邻。2009年3月,房管部门对涉案院落房屋进行了综合翻建整治,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加盖二层,在原告房屋外墙上搭建钢结构框架遭到原告反对后,遂于原告门前挖掘了深坑,西城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填平深坑并拆除铁架,被告提出上诉后,一中院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底,被告于深坑位置私建了砖混结构建筑,严重妨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通行,��使原告日常生活必需用品无法正常搬入,承租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自2010年1月起,北京市西城区政府及城管部门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多次责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但被告均置若罔闻,拒不拆除。2015年1月9日,被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城管部门强制拆除,当晚,被告连夜在被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原位置搭建了钢木结构建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新建违法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费用75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生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原告将自家的自建房擅自扩大,2009年翻建房屋时,被告对原告的自建房也提出异议,原告的出行不便是由其自己扩建自建房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城区南草厂街×××号院邻居,原告承租该院北房两间(最西部),被告承租北房一间(原告承租房屋的东侧),双方承租房屋相邻。2009年4月,房管部门对该院的房屋进行大修翻建,翻建中,原、被告因自建房产生纠纷。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本案审理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勘验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场为:该院北房8间(面宽),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最西部,被告承租的房屋在原告承租房屋的东侧,双方承租的房屋相邻。原告在其承租的房屋前自建房屋一间,东、西为其承租房屋的面宽,南、北自其承租房屋的房前自北向南直至最南部,房门开在东侧靠北处,自建房与其承租的房屋相连。被告在其承租的房前亦自建房屋一间,与其承租的房屋相连,自建房的西侧距原告自建房的东墙约80公分,房门开在西侧靠南处,自建房南部距承租房屋房前的最南部约100公分。��告的自建房对原告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未构成妨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修缮工程协议书、施工前院落现状图、证明、判决书、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租房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住房相邻,双方在其各自承租房屋前面的院落自建的房屋均为违法建设,但双方利用房前院落自建房屋用以缓解住房困难又在情理之中,但应以对对方的正式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不构成妨碍为前提,故双方之间应互有一定的容忍度。原告承租的房屋靠最西部,对房前院落有更充分的利用,其在自建房屋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方便其通行��其若将自建房门开在自建房东墙的南部,则其通行自如,被告的自建房对原告的自建房的通行则不构成妨碍。因原告将自建房的房门开在了自建房东墙靠北处,故不利于其通行。关于被告的自建房是否应当拆除,被告的自建房对原告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未构成妨碍,若被告的自建房对原告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有权主张排除妨碍。现恰恰是原告自己的自建房对其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造成了不便,其以自己的违法建设被另一违法建设妨碍,要求排除该妨碍,于法无据。被告的违法建设应否拆除,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费用75800元,因被告的自建房对原告承租的合法住房的通行不构成妨碍,其主张的租房费用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清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高清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