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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韦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马西巷的租住屋内,用麻将牌作为赌具,以“推倒胡”的赌博方式,设定赌博金额、抽水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牟利。同年6月3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和参赌人员林某某、涂某某、赖某某,缴获赌具麻将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涂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赌资的拍照、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