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毛旦、陈长献等与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旦,陈长献,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毛旦,男,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原告陈长献,男,生于1964年5月12日,汉族。被告焦付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该公司负责人杨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长献、陈毛旦与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献、陈毛旦委托代理人陈长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付齐、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献、陈毛旦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经陈长献介绍向陈毛旦借款5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陈长献借款470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长献与被告焦付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焦付齐系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蔡的工程负责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焦付齐因工程施工资金不足,经陈长献介绍向陈毛旦借款5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焦付齐又向原告陈长献借款470000元,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一裁明:“今借到陈毛旦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月息3分,借用时间暂用最长不超三个月。按使用时间付息。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息。借款人:焦付齐.2012年6月15号”。借条二裁明:“今借到陈长献先生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470000元)月息叁分,还款时,结清本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算。借款人:焦付齐.2012年6月29号”。后被告焦付齐在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付齐已向原告陈长献给付利息370000元(至2013年7份)。本金及余息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人杨某、刘某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长献与被告焦付齐系同事关系,被告焦付齐因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的工程施工资金不足,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了期限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70000万元,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焦付齐与原告陈长献原系同事关系,开始由焦付齐个人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被告焦付齐属于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焦付齐由在原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故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3分,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陈长献、陈毛旦款9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