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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泰龙商场了的随缘网吧,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在收银台上班的被害人李某某收取的现金18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10时4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新闻路天顺超市旁遮金网吧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查获赃款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经对其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视频资料、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退交的赃款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