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伟灵与黄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灵,黄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02号原告:侯伟灵,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洪,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侯伟灵诉被告黄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360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直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计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黄伟洪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写下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本人黄伟洪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侯伟灵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不还或还不起此款,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钟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为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连带责任人担保人:侯志伟潘谷尧身份证号码:(此处空白)地址:(此处空白)电话:(此处空白)借款人:黄伟洪身份证号码:××地址:秀塘村xx队xx号电话:15013****x****4年2月10日”。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述称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借款当月利息400元后,将现金9600元在原告家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联安村xx队xx号)交付给被告,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200元给原告,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黄伟洪向侯伟灵借款的事实清楚,有黄伟洪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为凭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预扣400元利息,实际交付9600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元。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在借据上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侯伟灵述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黄伟洪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侯伟灵在庭审中自认黄伟洪已经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1200元,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是否视为偿还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借贷关系过程中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审核。现侯伟灵请求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实际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均不相符,本院依法调整为以9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黄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伟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二、被告黄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伟灵支付第一项借款的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侯伟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黄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