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树伶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伶,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00号原告姜树伶,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同启(姜树伶之夫),195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代码:A0293957-5。法定代表人西宇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树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同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原告在本村承包了2.5亩地,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2538.658元。约定在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被告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才履行完对原告的约定,构成违约,现诉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法院有类似判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承包地地上物补偿款62538.65元,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地上物全部交给甲方,并于双方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延期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在领取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称之前一直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村里的负责人一直躲着,被告称原告一直未要求过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格式条款,被告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补偿协议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即2013年2月7日支付补偿款,被告于3月14日支付原告补偿款,逾期3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姜树伶延期付款违约金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姜树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